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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若干问题探析
时间:2016-09-29  作者:张红海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容摘要:醉驾入刑是国家回应民望,依法维护公共安全的重要措施。随着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深入,对醉驾处理遇到一些新问题:电动三轮车、摩托车驾驶员醉驾是否入刑问题、外地驾驶人员醉驾后地域管辖问题、对醉驾量刑层次差异问题都影响着对醉驾打击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本文着重对上述三个问题从法律实务层面进行探析,并提出建议,以期建立起更加完善的法律制度,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保证司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主题词:醉驾  电动三轮管理  地域管辖  量刑层次

正文: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八修正案”,首次将“醉驾”入刑,标志着对酒驾的处理从依赖行政处罚手段,上升到刑事处罚。“刑八修正案”实施以来,司法机关严格执法,秉公办案,严厉打击醉驾行为,有效遏制了因醉驾导致的公共安全事件多发的势头,既维护了法律权威,保证了法律效果,又维护了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实现了社会效果的最大化。但在司法实践中,尚有一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探析,以完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法律体系,充实司法实务中的具体措施,规范司法行为,更加准确、有效地打击醉驾行为,维护公共安全。

一、关于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摩托车入刑问题

刑法第133条关于醉驾入刑的条件是“……,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目前全国各地情况来看,电动三轮车、摩托车基本未纳入机动车管理,因此醉酒驾驶此类车辆不能入刑。这与电动三轮车、摩托车拥有量大增的实际不符,也给道路安全带来隐患。因此,建议将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摩托车纳入醉驾追刑的范畴。理由如下:

1、电动三轮、摩托车已成为道路安全的现实危害。当前,我国城乡电动三轮车、摩托车拥有量大增,且此类车辆直接造成的交通事故和由于乱停乱放、占用机动车道行驶、任意变道、超速行驶、违规载客、超载、超宽等违章行为间接引发的交通事故高发。据某县交管部门统计,2013-2016年,该县因电动三轮、摩托直接或间接引发的交通事故分别占所有交通事故的17,4%,22%,27.1%和33.5%,其中,29起事故与电动三轮车、摩托车司机酒后驾驶有关。从网络搜索结果看,全国各地因电动三轮、摩托车司机酒后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不断见诸各类媒体。电动三轮、摩托车的管理已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对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摩托车留有追究刑事责任的真空,显然不利于维护交通秩序,不利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2、目前电动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设计已达到机动车的标准,不能因为交管部门暂未列管而无视此类车辆属于机动车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4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也就是说,除了常识认为的畜力车、脚蹬自行车、手摇轮椅外,残疾人机动轮椅、电动自行车也属于非机动车。而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l999)》第3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且主要技术性能要符合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不大于4OKG的要求。”从上述规定

可以看出,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从用途上主要用于残疾人助力工具,不能用于装载货物,更不能用于载人营运;从车型上仍为特种自行车而不能更改为三轮、多轮或增加雨罩、车箱等其他附属设施;从技术性能上,必须符合车速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不大于4OKG的标准。但目前运行的电动摩托、三轮大体有三种类型:一种是摩托型脚踏车,一种是三轮车,一种是改装后带顶棚的三轮车、四轮车(俗称老年代步车)。这些车辆从用途到外观到时速到自重,多数已超过了国家标准,特别是电动三轮车几乎成了建筑装修、批发市场走街串巷运送货物的主要工具,有的还经改造用于载客营运,对此类车辆,不严格管理隐患极大。各地交管部门因种种原因暂未列入机动车管理,不能影响此类车客观上属于机动车的事实。因此,应将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摩托车纳入刑法133条醉酒驾驶追刑的范畴。

3、将醉驾电动三轮车、摩托车入刑,符合法益的前置性保护原则。醉驾电动三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形成了醉驾的实害,构成犯罪,依照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罚。但这种事后维护法益的处罚,对行为人的震慑力远远不够,而且,由于没有牌照,肇事后逃逸难以查找,这也是造成此类车辆肇事较多的重要原因。由于醉酒驾驶此类车辆的行为,已构成“抽象危险犯”,这类行为通常会造成个人法益或公众法益的严重侵害,如果不前置化处罚会来不及保护法益。因此,有必要和醉酒驾驶机动车一样将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摩托车入刑,通过前置化惩罚,使驾驶人更理性地约束自己的行为,限制对公共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威胁,达到刑罚预防的目的。

二、关于醉驾案件地域管辖问题

对醉驾案件的地域管辖,目前通行的是“哪查出,哪管辖”,即发现地管辖,这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地域管辖原则。但对于外地驾驶人员特别是外省市驾驶人醉驾案件,机械地使用发现地管辖原则会带来许多不便。

一方面,会造成嫌疑人来回奔波。因醉驾案件法定刑为拘役,不符合“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逮捕条件,嫌疑人一般在拘留期满后即变更为或直接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醉驾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一般要经过侦查机关对嫌疑人的拘留、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检察机关续接强制措施、告知权利义务、提审嫌疑人,审判机关开庭审理、宣判,甚至不服一审判决后的上诉、再审等一系列环节。完成这些法律程序,需要嫌疑人多次奔波,不仅会增加吃住行方面的经济负担,也带来人身安全方面的隐患。另一方面,给司法机关增加司法成本。因强制措施需要嫌疑人住所地公安机关执行,无论采取还是解除强制措施,均需司法机关与当地公安机关沟通联系,当地公安机关还要将嫌疑人现实表现告知管辖地司法机关,即使函来函往,也占用办案时限。符合条件的醉驾案件,一般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因文书往来时间较长,往往在简易程序要求的办案时限内无法完成起诉、审判,影响办案效率。

  笔者认为,司法行为应具有严肃性、权威性,但从人权保护和文明司法的角度着眼,也应体现人性化。醉驾属于“抽象危险犯”,多数对社会尚未形成“实害”,应制定有利于嫌疑人的管辖规定,合理、便捷、高效地处理醉驾案件。因此,对醉驾案件,应灵活使用管辖权。

1、应明确发现地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因醉驾的犯罪特征具有暂时性,哪里发现哪里侦查更便于固定证据。因此,应明确发现地公安机关采取呼气检测、血样检测、讯问嫌疑人、采取必要强制措施等手段将犯罪事实侦查清楚的权力。

2、应本着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灵活使用犯罪地管辖的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和销赃地等。醉驾是一种连贯性危险,从驾驶员喝酒后驾车上路,到被查出,整个过程都涉嫌犯罪,其饮酒地、途径地也应具有管辖权。因此,对查出的外地驾驶人醉驾案件,如果饮酒地、途径地管辖更适宜,建议规定可以由发现地侦查机关移送管辖,饮酒地、途径地管辖。认定途径地、饮酒地管辖更适宜主要参考三项标准:一是嫌疑人与饮酒地、途径地有经常性、规律性往来;二是嫌疑人不经常在居住地居住;三是嫌疑人申请并提供饮酒地、途径地派出所或正规单位的担保。

3、应结合嫌疑人意愿、居住地路途等实际,合理使用居住地管辖原则。刑诉法》规定:“刑事案件……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外地特别是外省市驾驶人醉驾案件,如果由发现地管辖,无论对嫌疑人还是司法机关均有诸多不便,可以明确规定“由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认定居住地管辖适宜,应参考两项标准:一是嫌疑人在居住地经常居住;二是嫌疑人申请并提供驻地派出所或正规单位担保。

4、 应强化发现地公安机关的移送、补充侦查和接受地司法机关的义务。应规定符合移送条件的醉驾案件,必须在发现地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向管辖地公诉机关移送起诉。同时,管辖地公诉机关要接受发现地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对事实不清,需要补充侦查的,仍退回原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原侦查机关不得推诿。

三、关于醉驾案件的量刑层次问题

刑法133条关于醉驾的量刑,规定“……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以看出,该罪的最高刑为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近年来,各地在酒驾案件量刑上出台了许多可操作性量刑标准,如一般不判免除刑、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不适用缓刑等。但从司法实践看,对此类犯罪的量刑层次仍不够丰富,不符合刑责罪相适应的原则。

1、对造成“实害”的醉驾和未造成“实害”的醉驾案量刑上体现不出差异性。实践中,有的醉驾是在行驶中被发现,有的是造成轻微交通事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后被发现。但量刑时,均依法处最高刑拘役。因为造成轻微交通事故的醉驾已经有了危害后果,同未造成后果的“抽象危险犯”同等处罚,尽管在刑期上会有差别,但本质上均是非有期徒刑的处罚,体现不出情节不同,处罚不同的差异性原则。因此,建议对造成轻微交通事故的醉驾,根据情节,增加有期徒刑的刑期层次,以增强打击的震慑力。

2、对醉驾同时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嫌疑人量刑上偏轻,有失公平。刑法133条关于醉驾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处罚采用的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醉驾属于故意犯罪,交通肇事属于过失犯罪,因交通肇事罪处罚较重而掩盖处罚较轻的故意犯罪,不利于对醉驾行为的打击。同时,由于交通肇事罪刑期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没有并处罚金的规定,在完成民事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后,一般会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缓刑,容易给人造成醉驾构成交通肇事罪甚至比普通醉驾处罚还轻的印象,有失群众期望的公平,影响对此类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也不符合酒驾入刑的目的是严厉打击这种行为的初衷。因此,建议将酒驾并构成交通肇事罪处罚,改为数罪并罚。

 

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增设为危险驾驶罪,严密了法网,对于惩治因此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实践的深入,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发现的需要完善和改进的问题应不断探析并出台相关规定予以规范。这样,才能真正形成打击醉驾的震慑力,回应群众期待,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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