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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违法检察监督--灵寿县森林公安局不当履行职责监督案
时间:2017-12-19  作者:郑浣  新闻来源:  【字号: | |

 

监督机关和对象

监督机关: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监督对象:河北省灵寿县森林公安局

【基本案情】

灵寿县森林公安局经审查认定:李卫国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共计4.103立方米,价值2200元。认定依据事实:

第一、李卫国于2014年5月20日将灵寿县陈庄镇龙堂村南沟的3棵杨树砍伐,蓄积0.535立方米,价值250元。依据上述事实,灵寿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5月26日,以林森公林罚决字[2014]第05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卫国作出罚款1000元,补种树木15棵的处罚决定。

第二、2014年5月23日李卫国在陈庄镇土岭村东沟砍伐杨树2棵,蓄积1.86立方米,价值950元依据上述事实,灵寿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6月1日,以林森公林罚决字[2014]第05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卫国作出罚款2000元,补种树木10棵的处罚决定

第三、2015年4月22日李卫国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灵寿县谭庄乡北文城村西河滩地内的28棵杨树砍伐,蓄积1.708立方米,价值1000元。

依据上述事实,灵寿县森林公安局2015年4月30日,以林森公林罚决字[2015]第0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卫国作出罚款2000元,补种树木140棵的处罚决定。

监督意见

我院于2016年3月22日制作了灵检民(行)行政违监[2016]13012600008号检察建议书。

经审查认为,灵寿县森林公安局在办理李卫国滥伐林木案时存在证据采集使用不规范案件定性缺乏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补种树木”处罚决定未明确补种期限及未进行跟踪监管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特提出检察建议。建议灵寿县森林公安局:建立破坏森林资源应急处理机制,接到举报第一时间出现场,使用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加大对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打击力度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线索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履行补植复绿监管职责规范执法程序,同时加强日常巡护,确保被毁坏自然资源能够得以有效恢复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法制宣传

监督结果

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灵寿县森林公安局作出关于灵寿县检察院灵检民(行)行政违监[2016]13012600008号检察建议的回复,并送达我院。灵寿县森林公安局对我院的检察建议书高度重视,于2016年3月28日上午专门组织召开了由领导成员、法制科、派出所领导参加的局务会,并于下午组织召开了全体人员参加的专题研讨会,对‘李卫国滥伐林木案’进行了分析研究。

灵寿县森林公安局针对李卫国砍伐林木案中的不当履职行为采取了以下整改措施:1、完善李卫国砍伐林木案卷材料中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2、协调第三方机构对其所伐林木进行准确鉴定估价、补充言词证据;3、调查对李卫国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落实情况,监督其严格按照处罚决定落实到位,促进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灵寿县森林公安局采取业务培训、执法规范建设、自查自纠措施规范日常执法行为,做到执法必严、执法为民。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本案中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导致针对行政相对人李卫国滥伐林木所做的处罚决定没有实际执行到位,影响了所损坏自然资源的恢复

我院切实履行检察监督职能,通过检察建议能够有效督促林业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为保护国家林业资源和绿色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此项检察建议的提出,既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更充分发挥了检察机关在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方面的积极作用,取得了明显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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