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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某汽车运输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时间:2017-12-22  作者:任祥凤、黄兴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情介绍:李某某、牛某某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于2014年在柳某某处做挂斗一个,李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了金额为29000元欠条,该挂斗现登记在县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冀A76V6;AA9425/冀A719E挂、冀A90886/冀A76V6挂两辆车所有权人为县某汽车运输公司且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实际经营人为李某某、牛某某,该二人于2014年、2015年多次为这两辆车在柳某某处加油,并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油款欠条,金额共计96312元。2015年5月27日,柳某某起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牛某某夫妻清偿其上述欠款133047元及利息,县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意见就县某汽车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AA9425/冀A719E挂、冀A90886/冀A76V6挂两辆车的所有权人为县某汽车运输公司,且该两辆车又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而登记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至于县某汽车运输公司与李某某、牛某某之间的关系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县某汽车运输公司、李某某、牛某某内部关系并不能作为县某汽车运输公司作为实际车主以及登记车主对其名下车辆所产生费用的责任承担的免责理由。第二种意见认为,县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事实和法律无据,县某汽车运输公司不应当对李某某、牛某某偿还柳某某挂斗款29000元及利息、油款9631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出发,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李某某、牛某某因在柳某某处加油、做挂斗,与柳某某产生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柳某某与牛某某、李某某,而县某汽车运输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故本案债务履行者应为李某某、牛某某,而非县某汽车运输公司。

其次,认定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有相关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法律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1)《担保法》《民法通则》第89条、《经济合同法》第15条规定的因保证而承担的连带责任;(2)《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的合伙(包括合伙型联营)中的连带责任;(3)《民法通则》第65条、第6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规定的因代理而承担连带责任;(4)《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的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5)《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的因共同债务而承担的连带责任;(6)《产品质量法》第31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的因产品不合格造成损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连带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的因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而承担的连带责任;(8)《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的企业法人分立后对原有债务的承担以及开办企业有过错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本案中,既无县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又无由县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

第三,从法律关系角度考虑,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县某汽车运输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且冀AA9425/冀A719E挂、冀A90886/冀A76V6挂二车辆与县某汽车运输公司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县某汽车运输公司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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